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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当事人无约定时,诉责险费用的承担规则

肖遥 新则 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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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聚焦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问题,梳理最高院近年典型案例,探讨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的承担规则,以供实务参考。


文|肖遥 某红圈所争议解决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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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胜诉方(债权人)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诉责险”)费用是否应由败诉方(债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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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一)关于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但依据该法第6条、第7条、第10条的规定,诉责险费用并不属于前述“诉讼费用”。因此,胜诉方恐难以援引该条要求败诉方承担诉责险费用,相关主张欠缺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关于保全担保方式的选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5-8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包括现金担保)或信用担保,特定金融机构出具独立保函,申请人购买诉责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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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支持由败诉方承担的观点

1.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2021.05.28)

法院观点:本案因华峰公司违约引起诉讼,海天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是海天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海天公司的损失部分。根据海天公司提供的收据,海天公司向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共计80000元,应予支持。原审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故海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63号(2020.12.30)

法院观点:《股权质押合同2》约定,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4952亿元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世欣控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因主合同债务人澄德房地产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世欣控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属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应属于《股权质押合同2》约定的担保范围,故世欣控股公司就上述两项费用可在出质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3.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46号(2020.09.28)

法院观点:本案系因城苑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引起的纠纷,中天公司据此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并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为此支出的保全费以及保险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一审判决该部分费用由城苑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4.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89号(2019.12.23)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中冶天工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九里投资公司逾期付款引起本案诉讼,中冶天工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合理必要费用,属中冶天工公司损失部分,由于此部分损失和九里投资公司承担违约金相加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中冶天工公司主张九里投资公司承担此费用应予支持。

5.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48号(2019.11.13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规定,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以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法律并未对此方式进行禁止,本案一审法院也予以准许。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以其他方式提供担保也需支出一定费用,上述责任保险费的支出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根据上述约定,中国青旅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而应由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承担的费用。案涉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而应由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承担的费用,故原审判决判令中国青旅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75号(2019.07.29)

法院观点:因永泰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兴铁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是兴铁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兴铁公司的损失部分。现诉争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数额均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相关律师费用没有超出行业标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由永泰公司与永泰集团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7.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53号(2019.05.28)

法院观点:云天公司应否承担保全担保费。云天公司未及时向郑国平支付工程款存在明显过错,郑国平向保险公司交纳保全担保费系其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与云天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令云天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并无不当。对云天公司不应承担保全担保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8.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64号(2018.12.29)

法院观点:关于保全担保费的承担,本案彬煤公司因鸿盛公司未清偿借款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因申请保全产生保全担保费,其采用的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担保方式已为司法实践所接受,故彬煤公司因此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全担保费属于其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且系因鸿盛公司违约所造成,对于彬煤公司要求鸿盛公司承担该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

9.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57号(2018.12.24)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中电湖北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因新疆嘉润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中电湖北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中电湖北公司的损失部分。中电湖北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交纳保全费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全担保费295496.4元,该部分费用应由新疆嘉润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未处理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有误,应予纠正。

(二)反对由败诉方承担的观点

1.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43号(2021.06.18)

法院观点:四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可采取多种担保方式,其因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担保费不属于本次诉讼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费用并无不当。

2.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44号(2022.03.30)

法院观点:至于华策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35万元,并非华策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双方在协议中亦未对此费用的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华策公司请求张红芬承担该费用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3.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6号(2021.01.27)

法院观点: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否属胜诉方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的问题,实践中,通常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又因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没有支持中辉公司关于应由东辉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

4.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22号(2020.11.25)

法院观点:关于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夏凌飞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夏凌飞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综合考虑本案中夏凌飞诉讼请求的内容以及案件处理结果,夏凌飞请求曾振云、华商公司负担该保全保险费,不具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96号(2020.09.29)

法院观点:关于诉讼保全保全费应否由景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负担进行特别约定,且保全保险费并非民事诉讼必须支出花费的费用,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安信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用并无不当。

6.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25号(2020.03.23)

法院观点: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中,广西一建公司上诉称其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付了担保费用3802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发票和投保单等证据。该担保费用虽系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但并不属于为实现本案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对于该费用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67号(2019.12.23)

法院观点: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结合本案实际,诉讼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

8.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04号(2019.06.27)

法院观点:冀辉公司要求中能公司、张美路、中恒公司、松鼠俱乐部承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保全保险费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冀辉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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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结论


对于当事人未约定时应否由败诉方承担诉责险费用这一问题,最高院近五年裁判观点存在一定的反复及不确定性,其中核心的争点在于诉责险费用是否为胜诉方实现债权的必要、合理的支出。其中,区别于律师费在数额上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各家保司推出的诉责险产品的费率并无显著差别,故目前司法实践对于该项支出合理性的讨论甚少,更多则聚焦于其是否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

在具体论证上,持反对观点的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诉责险是为应对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指因保全错误导致的赔偿责任)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导致的必然产生的损失。因此,诉责险费用的支出并不具有必要性。

笔者推测,法院上述立场背后的判断逻辑在于,虽然守约方为实现自己债权支出的该项费用属于“违约损害”(积极财产的减少)的范畴,但守约方基于《民法典》第591条也负有减损义务,有义务在本可以采取其他费用更低的担保方式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若在个案中违反减损义务,则不得就相应部分的损害请求败诉方赔偿。

基于此,如胜诉方希望获得法院支持,未来可以参考如下思路着重论证胜诉方在个案中不应负担“采用其他担保方式”的减损义务:因财务状况不佳等事由,申请人难以采纳其他减损方式,例如无法提供足额的现金担保等物保或者委托第三人或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因受理法院指定要求购买诉责险、不接受其他形式担保,申请人采用其他减损方式不具现实可能性。

- 4 -
实务建议

与合同未约定时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相反,若当事人明确约定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支出的诉责险费用,最高院多数判例依据会支持由败诉方承担该费用,如(2021)最高法民终689号、(2021)最高法民终637号、(2020)最高法民终1137号等案例。因此,笔者建议,未来律师及法务在审核合同文本时,可以在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并详细列举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示范条款:“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如提起仲裁、诉讼、申诉、信访等)而支出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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